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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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45之1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呈白色透明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
0.392公克,驗後淨重0.3918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曾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均呈白色透明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0.392公克,驗後淨重0.391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30日編號UL/2010/304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200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前揭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前淨重0.392公克,驗後淨重0.3918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前已敘明,且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時,固一併自案外人邱亮文身上起獲安非他命8包(經警方秤重合計淨重33.98公克)、電子磅秤1台等物,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