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0
5、2852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枝及三輪車壹輛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 賴振西 係其兄長,二人與林友正係朋友關係(賴振西、 林有正 就本案犯行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
二、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林有正知悉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至2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現暫無人居住而欲竊取該宿舍白鐵門,遂與同日上午11時許,將其欲竊取上開白鐵門變現之事告知賴振西及甲○○,要求二人騎乘三輪車並攜帶可供拆解鐵門用之器械到上址與伊會合,甲○○雖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惟仍依從賴振西騎乘二人所有之三輪車並攜帶二人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於同日12時許抵達上址後,三人遂基於持上開鐵撬拆解上址宿舍白鐵門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三人不法之所有,分由林有正持鐵撬拆解上址宿舍白鐵門,而分由甲○○協助賴振西將拆解下之白鐵門搬至三輪車上,三人遂以上開方式共竊取上址宿舍之白鐵門,惟於甲○○與賴振西在搬運上開竊得之白鐵門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三人,並扣得已遭拆解下之白鐵門共三片(已經發還於臺灣鐵路管理局)、甲○○及賴振西所有之三輪車一輛及鐵撬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有正、賴振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產管處房產科科員 陳永欽 於警詢中指認失物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獲採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以及甲○○及賴振西所有之三輪車一輛及鐵撬一支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與甲○○及林有正三人(下稱本案被告三人)持以共同行竊之鐵撬一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固,其中一端彎起半圓形且末端呈開叉尖銳,可供穿刺及敲擊之用,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堪認屬兇器無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係指毀損踰越,是「毀」、「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又本條項款查係屬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本條項款係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本條項款之規定目的,應係以行為人為達成竊盜之目的,而對有防閑效用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有毀損或踰越之行為,而使該等防閑設備失其效用,是認行為人該毀越防閑設備之行為有較高之違法內涵存在,而為加重條件,亦即,本條項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使社會大眾為防免遭竊而須支出更高成本以建置該等防閑設備、以及就行為人為達竊盜目的而毀越被害人設置防閑設備之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非難。是於解釋上,本條項款自應不包含行為人竊取之標的物僅為本條項款之防閑設備之情形,亦即,若行為人竊盜行為僅係在竊取本條項款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非在竊取該等防閑設備所保護之財物,自難認有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四、被告甲○○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於上開時地與賴振西、林有正共同持扣案鐵撬竊得查獲之白鐵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本案被告三人雖先後竊取白鐵門三片,惟係基於單一之共同竊盜犯意,且係於同一密接時地所為,自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賴振西及林有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非是,雖經本院囑託 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因被告對其本案犯行有「丟臉、不好意思講」,而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事由,公訴人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斟酌其無前科,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國小肄業、拾荒維生,本案係賴振西帶同其依同前往,參酌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查獲而返還被害人、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所判處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三輪車0輛及鐵撬一枝,查係被告甲○○與賴振西共同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