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故抗告人每月扣除扶養父母及兒子共三人之費用後,每月提出9,000元清償債權人,並將清償年限由6年延長為8年,已展現償還誠意,原法院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實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7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召開之更生協商
會議中,固有提出每月工作薪資為3萬3000元,惟該薪資為公司口頭告知,抗告人實際上並無確切實領3萬3000元,且抗告人從事快遞工作,並無或甚少有年節及春節獎金。
㈡抗告人之父乙○○名所有之10筆土地均為祖產,且為乙○○
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並位於水土保護區,故並無實質經濟價值,只有100餘萬之價值。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以為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4號卷可稽。觀諸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8年償還以1個月為1期每期9,000元共計96期,清償金額總計為864,000元,清償成數佔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3,749,912元之23.04%。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院查:
㈠抗告人主張於98年6月17日於本院院民事執行處召開之更生
協商會議中,固有提出每月工作薪資為3萬3000元,惟該薪資為公司口頭告知,抗告人實際上並無確切實領3萬3000元,且抗告人從事快遞工作,並無或甚少有年節及春節獎金云云。然查關於債務人薪資收入之計算方法,係以債務人「應領」而非「實領」之金額計算,蓋以債務人每月所受薪津之預扣款項,亦屬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如由渠等先為扣款受償,不啻承認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有違債權人平等之原則,況該其他債權人是否取得執行名義已有疑問?故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實領金額並非3萬3000元,並不足取。況抗告人於97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時具狀陳稱:其每月收入為2萬8800元(詳消債更卷第21頁),顯與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780元不符。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9年3月19日具狀陳稱:「98年6月17日於本院協商時,債務人到庭表示必要支出總計2萬7500元,就經討論後支出方面勞健保1138元、房租9000元、水電費2500元、伙食9000(包含小孩、父母)、交通500元、電話費300元,總計共2萬2438元,債務人又換工作目前薪水為3萬3000元,若扣除支出部分還留下1萬0562元,事務官表示剩下的應全數拿來還,惟債務人表示有困難,堅持只能還1個月5000元分96期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開庭紀錄表乙件為證,是主張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3000元,減去每月支出2萬2438元,尚餘1萬0562元等語,原裁定以2萬6780元認定債務人每月之收入,難任公允,而抗告人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函知其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98年6月17日協商時表示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乙節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99月3日28日收受,均未表示意見,自堪認抗告人於原法院協商時所述每月工作薪資為3萬3000元屬實。抗告人既已預估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即不能僅以98年6月至11月間未涵蓋春節獎金與端午節獎金之平均月薪作為清償債務基準。又抗告人於97年7月16日時月薪已為2萬8800元,衡情亦無更換工作另尋平均月薪較低之工作之理,核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實領收入2萬6780元作為清償債務基準,即有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伊父乙○○名所有之10筆土地均為祖產,且為乙
○○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並位於水土保護區,故並無實質經濟價值,只有100餘萬之價值云云。按抗告人雖於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須負擔父母生活費用3000元,然查抗告人之父乙○○名下有10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08萬2674元(計算式:3800+2832+4532+635290+129370+66300+24650+47600+27200+141100=0000000,詳消債更卷第56頁),則抗告人之父母雖無謀生能力,但仍難認生活陷於不能,且資產顯較抗告人為多,抗告人猶主張其須支出父母每月生活費用3000元,並不合理。至於乙○○是否於事後將上開土地移轉其他兄弟所有,此與其現實之資力及是否須由抗告人每月支付扶養費,並無必然關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每月之清償能力,應在2萬8800元與3萬3000元之間,又其主張每月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7780元(含扶養父母之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7780),其中扶養父母之3000元難認係屬必要,應予扣除,則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與扶養費用應僅為1萬4780元,其每月之清償能力應在1萬4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020)與1萬8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220)之間。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卻僅願清償9000元,並於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認本件認可抗告人更生方案之裁定不當,而裁定廢棄,自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