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住處」。
(二)補充證據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
二、核被告謝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1年迄今,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第186號及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6月有期徒刑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多次機會,並記取教訓;復參酌其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兼衡其所無照(因酒駕違規吊銷)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2號被告謝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哲昌於民國103年3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03年3月30日7時25分許左右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一往情深PUB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仍於103年3月30日7時25分許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哲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2
15、案號210)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