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9年9月28日21時3分許」、「嗣於同日21時許,行至南投縣○○鄉○○路○○○○○○○○○號前」、「並對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9月28日19、20時許」、「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號前對向車道」、「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 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追撞他車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