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系爭分耕切結書約定, 張金河 前與 徐簡老錫 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租得之土地,應將租賃權各讓與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金耀 、 陳茂樹 等人,該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為無效。且上訴人訂立系爭分耕切結書時為學校教師,並無自耕能力,不能取得耕地租賃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分耕切結書之真意係指張金河應將該耕地租賃所取得之一切利益予以分析,但查系爭耕地切結書並無此記載,其請求張金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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