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何淇松 於民國五十六年元月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村○○段一四七二及一五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何淇松死亡後,上訴人繼承該租賃權,惟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有假山、水池及步道,建物前鋪設水泥可供停車,並有隔間、鋪設木板,其一層之平房建物達二百三十平方公尺,道路面積更多達五百零八平方公尺,難認該建物為以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自係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租約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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