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94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月5日起至124年1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其對案外人甲○○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9年3月26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案外人甲○○目前尚欠聲請人2,000,000元未付。嗣相對人於96年1月1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16,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標的物為新竹市○○段361-3、316-4、321、321-1地號四筆土地及2522建號建物,而本件聲請人卻以新竹市○○段316-4、321-1地號二筆土地設定16,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金額有疑義等語,惟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設定之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8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光華││316-4│建│││7.00│全部││├──┼───┼────┼────┼────┼─────┼─┼──┼──┼──────┼──────┼───────┤│2│新竹市││光華││321-1│建│││3.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