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別無例外。本件上訴人因攜帶兇器強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否認強盜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有可議之處,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第四段第一至四行),既仍適用第一審法條(即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非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依首開說明,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自為判決時,卻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八年,又未說明諭知較重之刑之理由,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判決不問其種類為何,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菜刀一把架於被害人 楊琇雲 頸部,同時喝令其「不要動,錢拿出來」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將其皮夾內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似認上訴人之行為手段,係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主文亦為相同之揭示(見原判決第一頁末行至第二頁第四行、第一頁主文第二段);然於理由第二段卻載敘上訴人手持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以威脅交出所有財物,…被害人…面對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持如菜刀之兇器威迫壓制,顯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第二段第十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似又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攜帶兇器以「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其事實認定、主文之揭示,與理由不相符合,併有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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