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己○○及甲○○3人被訴傷害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為男女朋友,被告甲○○為乙○○之父,被告3人與丁○○、戊○○、丙○○父女3人為鄰居。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爭執,詎被告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徒手毆打丁○○至丁○○倒地,戊○○、丙○○2人因聞聲發現丁○○遭毆打,乃出手制止,即由被告乙○○分別徒手及持鞋子、被告己○○與甲○○2人均徒手毆打丁○○、戊○○、丙○○3人,丁○○受有頸部外傷併前額瘀傷血腫、胸部挫傷併抓傷、前頸部抓傷、雙膝擦傷之傷害;戊○○受有頸部左前側抓傷、左手掌瘀傷血腫之傷害;丙○○受有左膝挫傷併血腫、右肘挫傷併擦傷、左足第二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3人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3人與告訴人丁○○、戊○○、丙○○3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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