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知有系爭授權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授權書所載之「因處分所得之現款,均由受任人自行處理」,其真意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表明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款由 鄭季芬 自行處理,故鄭季芬將其中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之餘地,誠有可議。蓋如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鄭季芬自由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則九年後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 黃勝正 時,被上訴人何須再出具另一份授權書,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該授權書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間之出售無關,堪可採信。則該授權書經斟酌後並無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