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於新竹市○○街前,因「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拖吊,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竹市○○街公園旁,規劃五格計程車停車格,二格殘障停車格,卻無一般車輛停車格,實有不平等之問題,況該處實際上少有計程車停車,該規劃顯不實際,難令人信服,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佔用計程車格違規停車,為交通警察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逕行舉發,並予拖吊移置等情,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查外,復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佐,且觀諸前開照片,計程車停車格之設置,已於地上停車格內以白漆繪製「計程車位」之字體清楚標明,是異議人將自小客車停放於計程車停車格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汽機車停車格、紅黃線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乃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衡酌交通流量、地形、人口、市容等因素,而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除有法定事由而無效者外,在授權範圍內,行政機關本有其裁量權行使之餘地,而非法院所得任意審查,異議人若認設置不當或無設置之必要,自應循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主張,亦非據此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且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旦設置,對外已生相應之法律效果,尚難僅憑異議人空口漫指設置不當及無設置必要,即得使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因而正當化,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礙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揭行為,誤用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並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