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忠誠
被上訴人 柯慧依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3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店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7.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其上訴利益應為323,4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平方公尺×87.42平方公尺=323,45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