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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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1號
原   告 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脩廸
被   告  李國洲 即鑫德快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食
材(下稱系爭貨品),並經原告交貨完成在案。惟迄今尚有
106年6月間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4,121元未為給付,
且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購買,也確實有收到系爭貨品,惟因
原告加盟前沒有給伊需要的東西,加盟後也沒有指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紙等
件為證(詳司促卷第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橋小卷
第26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原告加盟前沒有給伊需要的東西
,加盟後也沒有指導等語置辯,復提出營業門市讓渡契約書
、匯款申請書、現有設備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據(
詳橋小卷第30至40頁),然此至多能證明兩造間有營業讓渡
之事實,而與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系爭貨品之貨款係屬
二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
日(詳司促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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