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告人丙○○

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乙○○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曾書面約定,若其無力扶養相對人甲○○,可將相對人甲○○之監護權還給伊,而今乙○○卻以相對人甲○○名義要求扶養費,是否視為乙○○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甲○○。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乙○○是否應照離婚約定,將相對人甲○○監護權還給伊,而不是要求扶養費。

(二)乙○○自離婚至今未婚,也陸續育有三名兒女,乙○○所要求之扶養費,難以證明全數用予相對人甲○○,伊請求乙○○交還監護權,由伊親自扶養乙○○。

(三)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空言主張其與乙○○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由乙○○單獨負擔云云,相對人否認之。況且,抗告人與乙○○縱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是以,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毋庸給付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二)抗告人空言主張其與乙○○約定,倘若乙○○無力扶養相對人,可將相對人監護權還給抗告人云云,相對人否認之,且此主張亦與相對人扶養費之請求無涉。是以,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毋庸給付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三)抗告人空言主張乙○○陸續育有三位兒女,其所給付之扶養費難以全數用於相對人云云,相對人否認之,且此主張亦非於法律上可作為其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是以,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毋庸給付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不足採,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毋庸給付扶養費云云,顯屬無據。

(五)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曾與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乙○○約定倘若乙○○無力扶養聲請人,可將聲請人之親權改由抗告人行使云云,惟此節業據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難採信,況依抗告人前開所言,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僅係約定倘若乙○○無力扶養聲請人,「可」將聲請人之親權改由抗告人行使,並非「應」將聲請人之親權改由抗告人行使,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同意相對人之親權改由抗告人行使,而非以相對人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云云,亦難憑採。再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僅係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抗告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無力扶養相對人。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另育有3名子女,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難以證明全數用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云云,然原審係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所得、經濟能力等情,酌定相對人所需扶養費金額,抗告意旨空言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可能將上開扶養費用於支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餘子女之生活費用云云,無非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亦不可採。

(三)綜上,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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