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慧美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許鈴
許伯
林美智
蔡竹雄
陳文雄
陳五郎
陳陸舜
陳七
陳美雲
陳鐘素青
陳琪松 (即更名前之 陳榮松 )
陳俊泓
陳麗芬
陳證欽
陳木進
陳志煥
陳屏宏 (即更名前之 陳榆蓁 )
陳羑綸 (即更名前之 陳莉姍 )
陳厚伯
龎 火存
龎三和
龎 守志
龎守仁
龎 秋婷
龎瑀珊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
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5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已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共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10,290元裁判費,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
,為此檢附裁判費收據請鈞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店簡字第1185號判決在案,並依職權於判決後附計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290元,且該判決主文第2項命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
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