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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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洪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9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以週年利率19.929%計付
利息。詎被告至103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
4,689元(含本金93,283元、利息1,406元)未償還,且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並給付其中本金93,2
83元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與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為此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信用卡消費,以及目前尚積欠前
揭金額等情並無意見,惟抗辯:其目前罹癌,身體狀況不好
,沒有上班,又是單親,無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
貸款專案─卡好貸申請書、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等情均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因身體狀況不好、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
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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