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被   告  廖佳淳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6,143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得知原告有意購買 孔克珠 ,乃於同年
7月1日向原告佯稱有認識的珠寶商可提供孔克珠,惟必須先
匯款美金30萬元始能看貨云云。原告乃依指示於當日匯款美
金30萬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月6日將所
謂孔克珠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驗看,經
原告檢視發現是假貨,當場退貨,請被告帶回假孔克珠並返
還前述「看貨金」。詎被告竟然以須扣5%手續費為由,拒絕
返還全部「看貨金」,只願返還28萬5,000元美金,幾經催
討,被告又以須再扣除1,143元美金之匯差為由,於105年8
月5日匯款28萬3,857元美金返還原告。
㈡被告以假孔克珠冒充真珠,其行為本屬詐欺,看貨要先交錢
,更是其計畫行騙的手法運用,看貨要收手續費及被告聲稱
如退貨,依照行規要收手續費云云,均是聞所未聞。何況要
收手續費的行規,被告於事前並未明白告知,是原告請被告
返還30萬美金時,被告始稱要收手續費5%,如果被告事先告
知看一眼要收手續費5%即1萬5,000元美金,原告自會斟酌是
否花這筆錢請被告送到府觀看,或自行至珠寶店觀看,甚至
不買不看。是被告向原告推銷孔克珠,假借手續費名義收取
5%之金額,又自行扣除1,143元美金之匯差,卻未說明此項
匯差之依據及數據資料,且本件既指定以美金為支付貨幣,
自當「美金去,美金回」而不生匯差問題,故被告以扣除手
續費5%即1萬5,000元美金及匯差1,143元美金為由,不返還
上開金額給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本件之事實為原告向訴外人 葉逸信 購買孔克珠,被告僅係中
間人,原告所稱「看貨金」30萬元美金實為購買孔克珠之價
金,後來原告不想買了想要解約,訴外人葉逸信提出扣除5%
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才同意解約,原告與訴外人合意解除孔
克珠買賣契約後,訴外人葉逸信匯多少新臺幣給被告,被告
換回美金後即匯給原告,被告將款項28萬3,857元美金匯給
原告後,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又將前開款項退回給被告,交
易憑證上原告匯給被告之金額為28萬3,807元美金,少了50
元美金係因為銀行扣掉手續費50元美金,最後原告向被告表
示,同意以上開28萬3,857元美金結算之方式處理,故被告
再於105年8月5日匯款28萬3,857元美金給原告,這次原告就
沒有再將錢退回來給被告,顯見原告同意負擔手續費5%即1
萬5,000元美金及匯差1,143元美金,以28萬3,857元美金作
為結算之金額,故上開手續費及匯差之金額合計美金1萬6,1
43元是經原告同意負擔,被告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指30萬美金之「看貨金」實為買賣價金,且
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葉逸信間,因原告事後要求解
除契約,並接受訴外人葉逸信之條件即須扣除5%之損害賠償
或違約金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及本件交易之金額往返過程
確有將美金及新臺幣相互轉換而存在匯差之事實,業據訴外
人葉逸信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件
原告提告本件被告詐欺之案件中出庭作證,據其證稱:剛開
始是被告聽同行說伊有孔克珠,於105年7月間到伊店裡商談
,說本件原告想要買,過程中本件原告有透過電話跟伊談價
錢,還說不用看貨,馬上可以付錢,最後以30萬美金成交,
交易前伊有跟本件原告表示要不要先看貨再決定,本件原告
表示不用、直接付款,被告有拿3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後之現
金到伊店內交付,伊有把孔克珠及鑑定書交給被告轉交,不
久後被告打給伊說本件原告不想要了,要退貨,伊跟被告表
示可以退貨,但依照行規要手續費,伊收本件原告5%手續費
,再將扣除手續費之餘額交付給被告,被告也當場把孔克珠
還給伊。孔克珠是伊到國外購買的,有經過瑞士古博林鑑定
機構鑑定過是真品,伊也有附鑑定書給被告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3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經核訴外人葉逸信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堪信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負擔手續費5%即1萬5,000元美金及匯差1,
143元美金,以28萬3,857元美金作為結算金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105年7月19日原告匯款28萬3,807元美金予被告之板
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為證,佐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
原告於105年7月1日匯款30萬美金予被告之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被告於105年8月5日匯款28萬3,857元美金予原告
之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知原告確有於105年7月1
日匯款30萬元美金予被告、原告另於105年7月19日匯款28萬
3,807元美金予被告,及被告於105年8月5日匯款28萬3,857
元美金予原告之事實,則由原告前於105年7月19日將被告所
匯款項退回給被告,嗣被告再於105年8月5日匯款28萬3,857
元美金予原告,原告未再予退回該款項與被告等情,復參酌
前已認定本件交易之金額往返過程確有匯差存在之事實,堪
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扣除5%手續費及匯差而以28萬3,857元
美金作為結算金額之事實,應為可採。是本件手續費5%即1
萬5,000元美金及匯差1,143元美金,合計1萬6,143元美金之
金額,既係原告同意負擔,則被告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本件主張顯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
6,1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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