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鄭景隆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被   告  林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汶錡
       黃副殷
       黃萬水
       黃金謨
       黃金全
       黃寬進
       黃復龍
       黃復震
       黃復猛
       黃復政
       黃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嘉義縣○○○○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排水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之位置,埋
設排水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台電外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萬水、黃金謨、黃復龍、黃復震、黃復猛、黃復
政、黃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副殷、黃金全、黃寬
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嘉義縣○○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5地號土地)下方設
置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及排水溝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
水溝之行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將其訴之
聲明更正為:被告林嘉隆等12人應容忍原告在系爭236-5地
號土地下方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6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排水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
、台電外線(下稱系爭排水溝及管線)之位置,埋設系爭排
水溝及管線。核其上開更正乃係因測量結果後,得具體特定
其請求安設管線之位置,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36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36-2地號土地)所有人,並計畫在系爭236-2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為供將來建築之房屋能夠為通常使用,
非利用系爭236-5地號土地無法設置系爭排水溝及管線;且
原告亦為系爭236-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利用系爭236-5
地號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及管線,亦不至於侵害周遭土地所
有人之全部所有權之情形,亦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因此應可
請求被告容忍於系爭236-5地號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及管線
,以為通常使用。另原告前手與被告等人前於本院98年度訴
字第653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曾合意就系爭236-5地號土
地保持共有,以便兩造得以於分割後自各自受分配的部分利
用該地通行到南側之鄉道,故可認雙方當時均有意使系爭23
6-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並讓該地之全體共有人可就各
自受分配的部分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嘉隆等12人應容忍原告在系
爭236-5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排水溝及管線之位
置,埋設系爭排水溝及管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嘉隆、李汶錡均以:同意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位置
設置自來水等管線等語。
(二)被告黃副殷、黃金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同意設置管線,但規劃不能影響
周圍其他土地;已有收到原告提出之簡圖希望以後也能沿
用等語。
(三)被告黃寬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若簡圖畫出來夠清楚就不再反對原告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黃萬水、黃金謨、黃復龍、黃復震、黃復猛、黃復政
、黃復昌(下稱被告黃萬水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36-2地號土地所有人,並與被告12人共
為系爭23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手與被告於前案之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合意就系爭236-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
以作為私設道路,便於兩造於分割後利用該地通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236-2地號與系爭2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7至140頁)、本院98年度訴
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全卷詳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於他共有人之土地下方如附圖
所示位置埋設系爭排水溝及管線是否有據?茲述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
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對於其他共有
人法律上視為他人,因此通過共有之土地亦適用前開
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被告林嘉隆、李汶錡、黃副殷、黃金全、黃寬進(
下稱被告林嘉隆等5人)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就本件訴訟為認諾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186頁、第245至246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對被告林嘉隆等5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五區管理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嘉義營運處等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測,有關系爭排水溝
及管線之設置位置,各該機關人員分別表示如下(見
本院卷第287至295頁):
1.排水溝部分:系爭236-5地號土地下方237地號現
有道路設有水溝,而其上方之209-7、209-6、20
9-5地號均為私有土地,如欲在系爭土地上設施排
水暗溝必須水排至位於237地號現有道路上之水溝

2.水管部份:237地號現有道路上有幹管,系爭236-
5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自來水管必須由用戶自行
施設,但在鄰近239地號現有道路上之總管的系爭
236-5地號土地上可設置水表,以此條件示意圖是
較為可行方案。
3.電信部分:若建商在施設電信管線時在私設道路兩
側自行施設銜接管線通過237地號現有道路上之水
溝下方凸出到柏油路面50公分,中華電信即可透過
237地號現有道路之手孔拉線提供電信服務。
4.電力部分:可直接循示意圖上台電外線的路線架空
設置桿線及變壓器,台電即可提供電力服務。
考量原告前手與被告於前案中就系爭236-5地號土地
維持共有係以便利各共有人就其受分配部份得為通常
使用之目的,並參酌上開勘驗結果,且被告黃副殷、
黃金全亦表示其日後希望延用,足徵原告所擬設置系
爭排水溝及管線之位置,對於他共有人造成之損害應
屬最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設置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排水溝及管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所示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欲在與被告共有系爭2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
分土地埋設管線,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
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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