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原告天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仟陸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三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仟陸佰陸拾捌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6日承攬被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雍聯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之「電氣、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億4千萬元(未含稅),兩造簽訂有工程草約,嗣於91年5月23日簽訂正式工程合約。91年6月中旬,應被告公司要求承接大昇昱有限公司(下稱大昇昱公司)未完成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工程總價計2億4千萬元(未含稅),並簽有合約(原證二),隨即進場施作。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0個「工作天」完成,即約自91年6月中旬起至92年6月底止完工,詎被告與訴外人即業主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雍公司)片面決定系爭消防及機電工程均應於91年11月1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被告即以91年7月17日系天第20021號函知原告,並與業主於同年8月9日召開機電工程協調會議,確定前揭完工期限。原告接獲前開函件後,見與合約所訂工期不符,遂於同年8月8日以天士字第91005號文函請重新協議施工進度,然為業主大雍公司所不接受,被告遂接受業主要求,於91年8月23日電知原告公司不得再進場,準備進行點交,並於同年9月2日以(91)士電總室字第27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消防及水電合約,原告於同年9月5日起至27日止配合點交所做工程完畢。經原告依契約所載單價結算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應領工程款為48,845,277元(含稅);系爭消防工程部份,應領工程款為30,325,980元(含稅),扣除被告於同年7月2日及8月2日,分別已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款35,354,550元及消防工程款12,263,580元(均含稅),被告則尚欠原告31,553,127元。然系爭工程經送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工程總值,水電工程為26,322,506元,消防工程為23,227,094元(均含稅),扣除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款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31,470元,原告對此減縮聲明。
二、鑑定報告中漏未計入系爭消防工程結算表之第肆項「代付原管理費」1,575,000元、第陸項管理費1,716,565元(均含稅,即原證八十七鑑定報告第7頁表2第肆、伍、陸項),此係被告要求原告承接大昇昱公司消防工程所產生,故應再加計此三項費用共計3,921,565元。
三、被告應業主要求變更設計、更改設計圖,造成原告管理成本遽增;另因業主及被告不合理要求系爭工程提前完工致終止合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增加之管理費用,包含監工薪資費用5,326,250元、原告公司管理費2,626,239元、工地工務所房屋租金支出226,661元、工地郵資電話費用支出95,739元、工地工務所修繕及91年7月在工地建造80坪工務所支出之446,250元、工地水電瓦斯費用28,888元,合計8,750,427元(含稅)。
四、自91年9月5日至9月27日止,被告指示原告派員配合樓板灌漿之管路配設之施工工程款計:270,198元(含稅),被告亦應給付。
五、原告於士林公司終止契約前,曾因為完成本工程而與下包訂立排煙風機及風管工程合約。但因契約終止,下包偉營及豐鼎公司仍依約要求本公司支付5%違約金,合計2,388,750元(排煙風機工程288,750元;風管工程2,100,000元,均含稅)。前揭排風煙機業經部份交付被告收受,且下包廠商亦已進場施作,此部份被告亦應給付。
六、系爭水電工程接地設備工程款,共計895,586元(含稅)。
七、依原證一水電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甲方(被告)應於提送估驗請款書30日內付款,被告固己付第1期工程款50%即26,114,550元,然剩餘50%即26,115,55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亦因此開立第1期工程款全額發票52,229,100元供被告將該稅額向稅務機關扣抵;再依原證二消防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甲方(被告)應予承認估驗請款書後30日內付款,被告雖給付第1期工程款50%即7,223,580元,然剩餘50%即7,223,580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除已開立第1期工程款之全額發票14,447,160元,被告並將稅額元全數向稅務機關扣抵。此二項未付款金額均經由被告公司查核會計師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應收被告公司款項明細可證。被告對於尚未付款部份即向稅捐單位扣抵稅款,顯然承認對原告有未付工程款,是被告應給付3至8段工程款18,157,996元(含稅)。
八、依財政部91年1月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10457549號令所頒「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其中水電工程及消防器材之所得額最少皆有8%之「利潤標準」,系爭合約既因被告之故終止之,是原告依系爭工程總價5%請求利潤損失35,700,000元(含稅)。
九、綜上所述,士林公司應給付原告53,857,996元(含稅),原告於92年1月2日委託楊沛生律師發函催告士林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士林公司於92年1月3日收受,惟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16條第1項、505條、511條、229條第2項、231條第1項及233條第1項;原證一、二合約書第8條1、3項,第10條第1項、第4項但書、第20條第3項,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7,996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若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消防工程工期部分:因系爭消防工程原由訴外人大昇昱公司與被告於90年5月合意以總價2億4000萬元承作,同年6月19日進場施工,原告在承諾不增加合約金額之情況下,概括承受大昇昱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繼續履行該合約,故系爭消防工程之工期應自大昇昱公司實際進場開工之日(90年6月19日)起算。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7條第4、6項約定,原告依約有配合工期完工之義務,原告亦於91年8月5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同意配合。原告捏指系爭消防工程之工期應自91年6月起算300個工作天,委無可採。
二、系爭水電工程之工期部分:系爭水電工程並未約定原告於開工後300個工作天內完成。
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7條第5項、第7項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即有配合被告及業主其他工程進度施工之義務。
三、系爭消防、水電工程合約均已合法終止:㈠原告確有遲延之違約情事:
⒈原告自承無法如期完工,並於91年8月30日通知被告,表示
如被告認為原告不適任有意解約,原告同意配合並每日出25人,直至被告安排新工班順利接手。被告嗣於91年9月2日以
(91)士電總室字第275號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法終止。
⒉原告亦自承其係自90年5月7日進場施作水電工程,至91年8
月已施作逾15個月,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工期為300個工作天(被告仍否認),原告亦已遲延完工,故被告於91年9月2日主張原告遲延而依合約第20條第1項(a款、f款)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自屬適法。
㈡原告違反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
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及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既與被告及業主於91年8月5日達成工程進度之協議,該協議進度視為合約之一部份,原告有遵守之義務。原告片面拒絕履行,確屬違約,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f款)終止合約,於法有據。
㈢縱鈞院認為被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終止合約,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蓋原告91年9月5日天士字第91007號函說明第5點明確表示與被告合意終止合約。又原告委請楊沛生律師以91年10月25日
(91)律字第023號函通知被告時,亦表示同意被告終止合約,是系爭合約亦經兩造於91年9月5日合意終止合約。
㈣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終止合約,亦屬有據:
就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比對後可知,第20條第1項係就原告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且原告應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第21條第1項係被告因故需停止施工(即被告需停止施工且不論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時,被告得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任何損害。因此,不論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得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終止合約。
四、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確已依約付款,原告指稱被告第一期估驗款僅支付半數一節,亦非事實。即,雙方原先約定,支付款項時,以現金支付50%,其餘則係開立60日期票方式給付。但嗣後原告申請改以匯款方式給付,並經被告同意,故被告給付訂金及預付第一期款時,均以匯款方式辦理,被告並無交付60日期票之義務。又原告係於91年8月2日領取被告預付之第一期工程款現金,依此推算60日,被告於同年10月2日始有支付另外50%款項之義務。然兩造在此之前即已終止合約,且原告有溢領工程預付款之情事,故被告並無交付期票及給付款項之義務。
五、系爭合約經被告依約終止合約或雙方合意終止,原告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之約
定終止,並非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合約,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3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承攬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自不發生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請求權。
六、原告請求之數額並無理由:㈠兩造合約已約定,被告因故停工並以書面終止合約後,由被
告依工程估算單,按實際已完成之部分及施作數量且對被告有用者,給付相當之報酬,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任何損害,且本案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依上述約定終止合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實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不得請求賠償任何損害(含預期利益)。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之範圍另有特約:
⒈工程款部分:
被告監工人員雖有收到原告之估價單,但並非承認該估價單之內容及金額,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承認估價單後,始有付款之義務。由於被告已預付之款項,經被告結算後,顯然超過原告實作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足證本件乃原告溢領被告預付之工程款,被告並無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與其他廠商間契約之定金、違約金及其因合約終止所喪失之預期利益,均無理由:
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特約,兩造既已就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另有約定,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原告僅得請求其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因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水電工程之管理費:
系爭水電工程之管理費數額,雙方合約已有約定;因此,管理費應按原告實際完成之比例計算,且本件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及水電工程管理費,原告另行訴請被告給付監工薪資,顯然重複請求,殊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之薪資扣繳憑單,主張其為系爭水電工程之管理費云云,要無可採。蓋原告應給付之人事費用,乃原告經營之成本,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支付原告之人事費用,被告亦否認原證八十八之真正。
⒋原告按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終止所失利益,亦無理由:
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就被告終止合約後,關於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範圍既已明白約定,則超過該約定範圍以外之款項,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存在,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因此,本案並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原告請求預期利潤損失,亦屬無據。
七、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定意旨所示,如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或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則被告主張以下列款項抵銷之:
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91年9月5日至27日配合樓板灌漿之管路配
之工程款,與上述原告請求之管路配設工程款27萬198元及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主張抵銷。
㈡被告就原告應負之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㈢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⒈系爭消防工程部分:
業主收回系爭消防工程後,如原告之主張可採,則被告亦受有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失,即按8%計算,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總價2億4000萬元計算之利潤損失1920萬元,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⒉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因原告遲延而另行招商發包系爭水電工程,亦受有工程款差額之損害。
⒊被告爰就上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八、關於接地工程部分:接地工程部分,兩造合意以40萬元作為該部分工程款。
等語抗辯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簽訂有雍聯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消防設備工程及電氣、給排水工程合約;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總價為2億4000萬元、水電工程合約總價為4億400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消防工程款預付及第一期款12,263,580元及系爭水電工程款預付及第一期款35,354,5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水電及消防合約附卷為憑。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樓板灌漿管路配設施工費270,198元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接地工程費用4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是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69,912,075元,嗣變更為53,857,996元,核其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淑貞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由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法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消防、水電合約因被告及業主大雍公司擅改工期,致終止系爭合約,伊因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費用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因既足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本件首要爭執點即為系爭水電及消防合約之終止是否合法?本院首先審酌如下:
㈠系爭消防、水電工程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賠償範圍為何?
首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為系爭消防、水電工程之定作人,依法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先予敘明。查被告於91年9月2日發函原告,以系爭水電、消防工程經與業主大雍公司討論後,認有終止合約之必要,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消防、水電合約,原告亦於同年9月5日函覆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此有原告提出之(91)士電總室字第275號及91年9月5日天士字第91007號函附卷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依系爭消防、水電工程契約第21條其他事項第1項前揭均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故需停止施工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合約,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已做工程、以訂購物料或到場存料甲方依工程估算單核實給值付款,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任何損害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合約附卷為憑。是本件被告依該約定以前揭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消防、水電合約,原告復對已收受前揭通知之事實不爭執,並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是被告抗辯伊依系爭合約之前揭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一節,應屬有據;而系爭合約終止後,前揭條款亦約定已做工程,以訂購物料或到場存料,由被告依工程估算單核實給值付款,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任何損害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對終止契約後之賠償範圍,另有約定一節,亦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與前揭約定相符,則另段審酌之。
㈡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⒈工程款1,931,470元部分:
系爭原告所施做之水電及消防工程結算工程價值,經兩造提出確認之竣工圖(接地工程除外),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認水電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6,322,506元、消防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3,227,094元,此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扣除被告對於水電工程款已給付原告35,354,550元,消防工程款已給付原告12,263,580元,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施做之工程,尚應給付原告1,931,47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代付設計費、管理費等3,921,56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係伊承接訴外人大昇昱公司而來,因此支出設計費及管理費用,請求原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簽約時,原告即知該消防工程部分係承接大昇昱公司未能完成之工程,兩造在系爭工程估價單中並未將前揭費用約定為應給付之項目,此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在卷為憑。準此,原告於承接該項工程既已知悉原大昇昱公司之設計恐有修改或因此應另行支出之費用,原告猶未要求將該部分費用,在簽約時羅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事後持以為請求之依據。再者,該項請求亦與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範圍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有據。
⒊監工薪資、管理費、租金、電費及修繕費8,750,027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伊應業主變更設計或更改設計圖等,造成原告公司管理成本遽增,因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20至45號之證物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原告提出原證20至45號之證物,均為兩造間或與業主間之會議記錄,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本有變更系爭工程之權限,此觀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自明,而該條第1項更明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需要變更時,經甲方提出變更指示書後,乙方應即依變更後之設計完成本工程不得異議,除甲方應補償乙方針對已施做而遭廢棄工程所花費之費用外,其增減金額依工程估算單合約單價調整工程金額等語,核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金額,其中監工薪資5,326,250元、管理費2,626,239元、工務所租金226,661元、郵電費95,739元、修繕費446,250、水電費28,888元等項目,既非遭廢棄工程所花費之費用,亦非依估算單合約單價調整之工程金額,此觀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之細項約定自明,是原告持以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⒋樓版灌漿管路配設施工費270,19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給付下包違約金2,388,75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前,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與下游包商即偉營及風鼎公司簽訂排煙風機及風管工程合約,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致下包向其請求工程款5%之違約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合約及函為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簽訂排煙風機及風管工程合約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契約為憑(證15之1、2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該二公司向其請求5%違約金云云,固以該二公司之請求函件(證54之1、2號,證物外放)為證,然查,原告究有無支出該項費用,迄今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請求前揭違約金之損失,即屬無據,所請自非法之所許。
⒍接地工程895,586元部分:
兩造對接地工程為系爭合約之範圍,且該部分工程款兩造同意以40萬元計價一節,有本院94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是原告就接地工程部分,既與被告達成協議,其請求超出前揭40萬元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至於原告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因被告
僅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50%,然伊已開立全額之發票供原告報稅抵扣之用,是被告應有承認給付剩餘50%工程款之意思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縱有持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之情事,此與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無涉,原告持以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顯屬遽斷;況系爭工程合約業經終止,被告已無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以此為請求剩餘50%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⒏利潤損失35,700,000元部分:
原告末主張系爭合約因被告之故終止,其自得依財政部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以系爭工程總價5%請求利潤損失35,7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已明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之賠償範圍僅限工程估算單核實付款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利潤損失之部分則不在約定賠償之範圍內自明。原告固以民法第511條但書之約定以為請求之依據,然該條但書所稱之損害於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已約明賠償範圍,此時悉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為請求之依據,而利潤損失之部分既非系爭合約約定之損害範圍,原告自不得持以為請求之依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三、系爭水電及消防合約既經被告終止,此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已如前述共計2,601,668元(工程款1,931,470+樓板灌漿管路配設費用270,198元+接地工程費用400,000元=2,601,668元)。被告固以原告違約云云以為抵銷之抗辯,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之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未舉證以明之;另被告預期利益之損失,為被告與業主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利潤損失192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準此,其為抵銷抗辯一節,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於92年1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應賠償之金額,被告則於同年1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收執聯在卷為憑(證17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1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601,668元之賠償,並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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