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關於「獨自或」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