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告  顧智元
被告  陳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11.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蘭花棚架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335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並已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複丈之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4.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所有,原係○○○區
○○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實踐街29號房屋)所增建
未保存登記作為廚房與浴室用途之附屬建物;而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11.06平方公尺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之蘭花
棚架(以下簡稱系爭蘭花棚架);惟系爭土地既由原告經
法院拍賣取得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被告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原告。至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賣後
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
非謂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系爭蘭花棚架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蘭花棚架拆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192、193二筆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為同一筆土
地,在數十年前原給先父 陳老遠 建造房屋,惟因該屋老舊
破損,已經於約三十年前拆除並由被告重新興建。重新興
建完成後,被告與先父依舊一同居住於實踐街29號房屋內
並娶妻生子。因此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實踐街29號房屋門戶
相通,並一起共用,然所有權並不相同。按房屋乃屬起造
人所有,系爭實踐街29號房屋當時屋主為先父陳老遠,而
在系爭土地上由被告重新興建之建物(指系爭地上物)乃
屬被告所有。
(二)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並不包含其上之建築物(指系爭地上
物)、樹木、鋼鐵造蘭花棚架(系爭蘭花棚架)及魚池,
原告若欲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蘭花棚架,自應向被告洽
購,付款後方得拆除。
(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指系爭地上物)係使用鋼柱並
用鋼架為屋頂,牆壁係水泥與磚所造,外部牆面係厚實之
細石子水泥牆面,內部牆面及屋頂均有裝潢,屋頂裝潢木
板係使用不怕蚊蟲、防潮之塑料板,房屋造價高。
(四)依據民法第838條之1、第832條規定及81.8.29(81)法律
字第12926號行政函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指系爭地
上物)為有地上權者。又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已於
拍賣公告上註記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與地上物等情,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時,既明知地上建有房屋等而仍予買受,足認
其已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請求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5月29日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
33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蘭花棚架分別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固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惟該地上權亦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
法第8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蘭花棚架原均為其所有,原告因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自應認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蘭花棚架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地上物原為系爭實踐街29號房屋之增建物,僅地面一
層,原作廚房及浴室用途,目前已無屋頂,大部分門窗破
損或不存在,並無遮風避雨功能,復零亂不堪,部分天花
板條棄置屋內,地板及牆壁長滿雜草,顯已有很長時間無
人居住,亦無人使用,有本院卷第39至56頁被告提出之相
片可稽。是就目前系爭地上物之情形觀之,實難認原作為
廚房及浴室用途之原建築物仍存在,即應認原建築物已滅
失,並應認目前系爭地上物非前揭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所規定之所謂「建築物」。則系爭地上物目前已非「建築
物」,縱拍定時尚可認係「建築物」,目前亦應認該「建
築物」已滅失,按之前揭民法第8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對其所在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
云,自不足採。
2.系爭蘭花棚架及其下之水池,自外觀及其用途觀之,均難
認係「建築物」,按之前揭民法第8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被告抗辯系爭蘭花棚架對其所在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蘭花棚架對其所在之系
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蘭花棚架對其所在之系爭土地有法定
地上權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具體抗辯
並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蘭花棚架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蘭花棚架,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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