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與本件同一罪名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顯見未具悔改之意;其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罪行,且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貧寒,且其罹
患糖尿病、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疾尚需醫治(卷附診斷證明書
參照),並自陳其母亦為中低收入戶需其撫養(卷附臺北市
政府函參照),家境不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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