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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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蔡嘉
被   告  蔡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2
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淡水
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6段311巷口,
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竟為搭載路邊攔停計程車之乘客而貿然向右切
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右側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花費新臺幣(下同)23,500元,亦
支出醫藥費1,36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且承諾維修機車費用願負全責
,爰依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修理
機車收據、醫藥費收據、被告承諾維修機車費用負全責立據
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依被告同意支付機車修繕費承諾及上開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及醫療費用合計24,860元(計算式
:23500+1360=24860),洵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60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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