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盧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00年
12月14日下午6時2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
行經水源路2段路口時,因行駛疏忽,撞及訴外人 蔡益斌
駛之4850-PW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被推撞出去撞及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運時通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威
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26,282元(工資24,600元、塗裝28,000
元、零件73,682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6,282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
統一發票各1份及估價單3紙、車輛毀損相片18張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2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調查筆錄5份及現場
照片18張附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訴
外人蔡益斌駕駛之4850-PW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被推撞
出去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其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24,600元、塗裝28,000元及零件73,682元,總
計126,282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自堪信為真正,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原告提出之
車輛受損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上開車輛遭毀損所需
修復之項目。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於99年7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
12月14日)已使用1年4個月又15天,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73,682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
告承保上開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34,33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上開車輛之工資24,600元、塗裝28,0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
額39,345元,合計為91,945元【計算式:24600+28000+
39345=91945】。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73682×0.369=27189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0.369×5/12=7148
應扣除折舊總額27189+7148=34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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