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李章
被   告  黃許純卿
被   告  柯敏慧
訴訟代理人  柯忠田
       林麗華
被   告  林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簡淑貞
被   告  任庶利
訴訟代理人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等5人於民國99年8月26
日經與原告協商後,於系爭房屋外牆邊建築70公分寬之水溝
以利排水,系爭房屋卻因上開水溝工程施作開挖滲水,致地
基下陷,而生一樓地板龜裂、門外左右兩柱斷裂、客廳裝潢
及神牌燈飾損壞等損害,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上開水溝工程
而生地基下陷等損害,欲回復原狀,經評估所需施作工程費
用新臺幣(下同))388,200元,兩造間就此事經調解未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五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88,2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占用被告土地,經調解兩造協議於99年
8月31日由原告將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由
被告於系爭房屋旁之所有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水溝,並由兩
造共同使用。而原告於系爭水溝完成後稱受有地基下陷、地
板龜裂、屋內裝潢、神明牌損壞等損害,然此並非因水溝興
建,應係系爭房屋安全結構不良、年久失修等因素所致,且
無土木專業鑑定證明與系爭水溝工程施作有關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所有權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光宏工程行估價單2紙、估價單2紙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前詞為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其內容係記載地基補強工程,且書明為水溝邊混凝土全
部打至房屋外牆,泥土挖空搬離運棄等,並未提及所謂修復
,反而有打除之工程,另亦提及鐵窗重新油漆等項目,顯為
原告為其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尚難認為係修護工程,況兩
造間本因原告佔用被告等土地而於99年8月26日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同意於99年8月31日前將佔用被告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溝由被告等付費建築(見本院卷第40
頁),參之被告等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房屋本有
一庭院,更築有矮牆及鐵門(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係
自行拆除佔用被告土地上之建物等情應可認定,而原告原有
鐵門緊臨系爭房屋外牆,且又係自行拆除後沿系爭房屋牆壁
建有一門檻(同本院卷第33頁),而後始由被告建築水溝,
則依照常理,拆除舊牆時始有可能損及牆垣,焉有拆除後於
建造水溝始損及牆垣之理。本院復於102年2月20日履勘現
場,系爭房屋大門有明顯新舊痕跡,即同卷內第31頁樑柱,
外牆無明顯裂痕,有堪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
,自無法證明被告等修築水溝有損及原告系爭房屋,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等施作水溝有損害系爭房屋,原告主
張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388,200元於法洵屬無
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再為贅論,併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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