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新北警
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文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2年3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與福安街口。
⑶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顏文傑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用之強力膠一罐、裝強力塑膠袋一個
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裝強力膠塑膠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應予沒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