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0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0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乙○○○
為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
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被告迄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48,726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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