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81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武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本件被告於言
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
復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
請者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
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
會,反觀原告為一知名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
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
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第一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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