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7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7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國
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4日、91年5月30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19點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另於93年5月5日、94年3月3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22萬4千
元,前者分50期清償,每期清償7,800元;後者分60期清償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點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
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
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5月26日止,結
欠原告326,324元(含信用卡帳款37,062元、簡易通信貸款
金額289,262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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