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奇勝電器(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群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18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話插座、三鍵
開關等物品,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積欠貨款113,349元
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被告經
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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