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0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059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拾
陸萬零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168,420元未付,其中160,919元為消費款,6,001元
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2月25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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