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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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22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93年5月3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36期平均攤還本息,每
期應清償9,666元,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
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3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依
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70,648元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