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5號112年度聲字第927號112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秉穎
鄭子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秉穎(下稱被告劉秉穎)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穎因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劉秉穎因求職才誤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劉秉穎也已認罪,家裡也有3歲孩童需要照顧,希望庭上能讓我交保,我也願意到所屬管轄派出所定期報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鄭子杰(下稱被告鄭子杰)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子杰因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鄭子杰已在警訊筆錄中坦承所有犯行,得符合自白減刑的機會,全部事項已交代清楚,所以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家中父親過世大概半年,我是家中長子有一些家務跟父親後事需要我出去處理安頓,本人保證出去後不會再犯,如有再犯願受加重刑罰之處分,本人願意準時到戶籍地附近管區報到,準時出庭,希望法官准以具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被告劉秉穎、鄭子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劉秉穎、鄭子杰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劉秉穎、鄭子杰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重大,又被告劉秉穎、鄭子杰自述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而加入本案集團,其經濟狀況拮据情況下,仍有犯罪動機,況且本案係被告劉秉穎、鄭子杰自行加入,被告鄭子杰加入集團過程中至少為
5、6次犯行,足認被告劉秉穎、鄭子杰均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且
業於112年9月27日各判處被告劉秉穎、鄭子杰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再者,被告劉秉穎、鄭子杰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如實際撥打詐欺電話之人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游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劉秉穎、鄭子杰亦分別自承本案係因其缺錢花用而主動應徵車手、現場勘查工作,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劉秉穎、鄭子杰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劉秉穎、鄭子杰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是聲請人即被告劉秉穎、鄭子杰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劉秉穎、鄭子杰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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