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國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係犯妨害公務1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1次、傷害1次及幫助一般洗錢1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表編號1234罪名妨害公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幫助一般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日期110年2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110年2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於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至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19分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110年度訴字第7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5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110年度訴字第7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15日111年8月1日111年7月7日111年8月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