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誠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判決對彭誠裕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誠裕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6月14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130萬元(自112年4月起至民國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7月28日發函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促其履行給付義務,惟嗣後仍經被害人 古庭銨 向新竹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3個月,均未按時支付任何款項,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乃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既已受本院判決確定,且經新竹地檢署函文通知,仍漠視而無故不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顯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誠裕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130萬元(自112年4月起至民國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12年6月14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履行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前分別匯款1萬3千元予被害人之調解條件。
(二)惟上開判決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乃於112年7月28日以竹檢云執平112執緩303字第1129030837號函通知受刑人促其履行給付義務,並送達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2之住所及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6樓之4之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分別將文書寄存於北埔分駐所及山崎派出所而為送達,惟至112年8月4日仍經被害人向新竹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3個月,均未按時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等語,有被害人所具聲請狀、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卷第21至26頁、第3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則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即恣意不履行調解筆錄所附條件,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顯見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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