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段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書、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2,000元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類型為一般洗錢4次、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均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表:
編號1234罪名一般洗錢一般洗錢一般洗錢一般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犯罪日期11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止110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止111年1月19日前之某時許起至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止111年1月19日前之某時許起至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6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4日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