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籌碼1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1年1月12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6日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所載「111年1月12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6日某時」;證據補充「警員 張淳 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籌碼1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尺及搬風等賭具,並在臉書網站之「雙北麻將桌遊」社團以暱稱「 高瑜瑜 」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聯繫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為賭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以20元為1台,4人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圈為1局,每次開莊後各拿16支牌賭玩,每次僅1家自摸或胡牌,如自摸者,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者,甲○○每1將(4圈)要抽250元抽頭金,如有自摸者要付50元抽頭金給甲○○,倘湊齊250元抽頭金就不再抽取,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月14日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甲○○及賭客 高偉豪 、 廖韋凱 、 賴宇 擎,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籌碼1疊、賭資共4,860元及抽頭金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偉豪、廖韋凱、 賴宇擎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1張及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對話紀錄暨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籌碼1疊、賭資共4,860元及抽頭金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日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籌碼1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抽頭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