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0年10月29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多月有餘,聲請至今仍引用舊法,顯屬疏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發生碰撞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而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38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蔡清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蔡清翔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台北橋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央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李玉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中央南路往中央北路直行,亦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玉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清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李玉枝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李玉枝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翔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若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上開情形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另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亦請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蔡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