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沈丁欽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沈丁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932號裁定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沈丁欽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被繼承人沈丁欽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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