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3號原告 顏政哲
顏靜宜
賀崇倫 黃博聖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準此,爰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4人之工資、資遣費之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06,386元,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8,419元,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2,806元【計算式:68,419元×1/3=22,8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