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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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昇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昇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4時7分許」應更正為「4時6分許」、倒數第5行所載「金證王娃娃店」應更正為「金證王娃娃機店」、倒數第2行所載「致令其不堪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高昇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毀損犯行,與本件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未能順利夾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為發洩情緒,即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鄭秀珍 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19號被告高昇煥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煥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次)、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5次)、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26日(下稱甲刑期);(五)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五)(六)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七)因家庭暴力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六)(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無法順利獲得選物販賣機之商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金證王娃娃店」內,將鄭秀珍所有或管領、掛置該處牆上之塑膠袋1包及鑰匙1串;放置該處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手機充電線1條、充電器1個、藍芽無線喇叭1個取走並丟棄之,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秀珍。嗣鄭秀珍發現後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昇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係因沒有夾到店裡的娃娃導致伊心生不滿,隨即徒手拿取上開財物;那些物品都被伊摔掉、丟掉了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核其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