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手機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廖啓男於民國110年9月2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前,見 李宜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黑色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存摺1本、印章2顆及手機鏡頭1個,得手後離去。
㈡廖啓男明知其未獲李宜霖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竟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具有自動儲值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特性,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感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為附表所示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66元。嗣李宜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啓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宜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㈤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3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數次感應交易本案信用卡之消費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於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與本案犯行之詐欺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且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並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800元及手
機鏡頭1個、就事實一㈡犯行盜刷本案信用卡共獲利566元,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及
存摺1本,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健保資格、金融機構提款或刷卡等用途,且告訴人事後得以重新申辦,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印章2顆並未扣案,被告業於
警詢中供稱該等物品業已丟棄等語明確,且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行為(新臺幣)1110年9月2日7時0分36秒臺北市○○區○○○路0號東南站全家便利超商台鐵南店自動加值500元,消費268元金牌台啤罐裝6入。2110年9月2日7時30分26秒同上自動加值500元,消費268元金牌台啤罐裝6入。3110年9月2日7時32分4秒同上消費30元純粹喝重焙曼特寧咖啡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