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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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下午,
依規順向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台中縣
豐原市公所「豐原藝文館」後面道路邊路樹下,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下班前往駕車時,發現該路樹高幹之枯枝乙
大節,從高約13公尺處掉落並擊破原告所有停於該處之前
述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使破損不堪用,原告修護該擋風
玻璃花費新臺幣(下同)7,800元;而該路樹系被告應負
責管理,被告未盡管理責任致樹上枯枝掉落毀壞原告汽車
前擋風玻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因被告拒絕賠償,而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車輛問診及維修記錄單、臺中
縣豐原市公所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及相片附卷為證
。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陳述則謂:如原告所主張擊中之枯樹枝,其二頭均有裁切
之痕跡,應是經人修剪過,被告如找人修剪,不可能任令
修剪之人將樹枝疏懶棄置樹上;而經被告清查事發地點路
樹修剪記錄,前次修剪是在94年9月27日,直到95年6月12
日才再修剪,事發時並無修剪情形;且原告提出之相片並
無日期,僅依該相片並不能認定該樹枝是否為被告所修剪
掉落等語。
二、理由要領: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即是在加重有公權力之執政者對人民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保障,只要公有公用設施因其設置或
管理上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不問
人民自己是否亦有疏失,國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是採無過失主義。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4月19日下午,依規順向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豐原藝文館」後面道路邊路樹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下班前往駕車時,發現該路樹高幹之枯枝乙大節,從高約
13公尺處掉落並擊破原告所有停於該處之前述自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使破損不堪用,原告修護該擋風玻璃花費7,80
0元;而該路樹系被告應負責管理,被告未盡管理責任致
樹上枯枝掉落毀壞原告汽車前擋風玻璃,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車輛問診及維修記錄單、臺中
縣豐原市公所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及相片附卷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被被告管理之路樹樹枝落下擊中前擋風
玻璃致受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於原告車輛
受損事發前後均無修剪該地路樹記錄,先前之修剪後亦不
可能任令修剪之人將樹枝疏懶棄置樹上等語。
(三)本件原告汽車停放前述事發地點,為被告管理之路樹樹枝
掉落,擊破前擋風玻璃而花費7,800元修護之事實為二造
不爭執,所應查明者為該樹枝掉落被告是否應負管理疏失
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擊中原告汽車前擋風
玻璃之樹枝確是經修剪過之樹枝,雖提供之相片並未顯示
照相之時間,但從相片中可見被告管理之路樹上有甚多新
舊修剪痕跡,應可認定該掉落之枯樹枝是經修剪後,一直
未清移,直到原告汽車停放該處時,始掉落擊破原告汽車
前擋風玻璃,被告既負責管理該路樹,對所管理路樹落下
擊破原告汽車前擋風玻璃,自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於事發前後均無修剪路樹情事,且不可能任令
修剪之人將樹枝疏懶棄置樹上等語,然查:該路樹既應由
被告機關管理維護,則被告機關自有隨時檢查注意路樹狀
態之義務,而掉落之樹枝乃是經修剪過之樹枝,且已枯萎
,應是經修剪過一段時日,該路樹既是由被告機關負責管
理,自不容他人任意修剪,如被告機關本身或任由他人隨
意修剪,因而使修剪過之樹枝傷人財產,被告機關亦應負
管理疏失之責,換言之,該路樹為被告機關管理,被告機
關即應隨時注意路樹之完整,不可有任何傷害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危險狀況,更應注意是否有他人任意修剪路
樹,造成危害,因而,不問擊中原告汽車擋風玻璃之路樹
樹枝是否被告機關本身所修剪遺留,或是不明之第三人所
修剪留下,均應屬被告未盡管理責任而有疏失,被告不能
舉證證明該路樹樹枝之掉落非被告機關管理之疏失,自應
對原告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付7,800元,及自請求賠付之日即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民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