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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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雙方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乙張,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未全額清償者,另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付
利息,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除計付前揭利
息外,另加計違約金如下:該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
金額及預借現金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
帳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2.5計算。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期(含)以上者,其應
付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三)查被告自92年1月7日起至92年5月13日止,共積欠信用卡
應收款計19,914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
,故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截算至92年
5月13日入帳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收款、利息及違約
金共計19,914元整,及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前述應計
之違約金,提出信用卡應收利息查詢、信用卡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修正說明公
告暨對照表影本為證。
(四)對被告抗辯之說明:
(1)被告於92年1月7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
ER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
清償者,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逾期未繳或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除計付前揭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
如下:以該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
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
,按百分之2.5計算。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期(含)以上者,其應付之違約金,
以三期為限。被告於92年2月10日之4筆消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19,914元整,後於92年2月23日上午4時13分來電掛
失,表示系爭消費係皮夾於92年2月9日放置於機車中遭竊
,除身分證及學生證外尚有幾張信用卡遭竊,而原告所核
發之信用卡,因其尚未開卡及信用卡背面未簽名,故僅原
告信用卡遭盜刷,合先敘明。
(2)緣信用卡為一科技文明之產物,使人類在享受多采多姿商
品、服務之同時,可僅以信用卡簽帳為之,無須攜帶笨重
之現鈔,且能享有先享受後付費之信用效能,將未來的錢
於現在即時利用,然亦伴隨著風險,即層出不窮之冒用信
用卡、偽造真卡等爭端,此由報章新聞媒體之報導得知。
是發卡銀行莫不提醒持卡人在收受信用卡後,必須立即簽
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未於收到
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後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已違反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事項。而就特約商店而言,已盡核對
信用卡與消費簽單上之簽名相符之責。至於系爭信用卡上
之英文名字為外國語言,其拼字為需受過英語教育者才可
辨識,特約商店聘僱之人員是否具備該識別能力,非原告
所能掌握。是故持卡人在收受信用卡後,必須立即簽名,
若不即時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一旦信用卡遺失,則
第三人在真卡簽名,縱特約商店極盡注意之能事,核對簽
名亦無法發現錯誤,甚難防堵第三人之冒用。
(3)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
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
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系爭信用卡於95年2月10
日遭盜刷,惟被告遲至95年2月23日才向原告辦理掛失,顯
然未於遺失時通知本行,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4
項第1款約定事項(未即時掛失)。次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24小
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擔,依前述遭盜刷及辦
理掛失之時間而論,被告對此產生之消費款,不得主張免責
,應負清償責任。
(4)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未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而遭人冒用
所生之損失及費用,其已違反兩造約定條款第6條之規定彰
然明甚,自應由其負系爭消費款全部清償責任。
(五)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該當期帳單累積金
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以三期
為限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人針對以下事實認為此盜刷事件須由「中
華商業銀行」負全責,並要求不得再針對此案件再行法律上
權利。
1.本人在民國92年5月6日已委託金融局發函,但對方銀行卻
遲遲無所回應。
2.依據中華商業銀行契約內容,特約商店應拒絕刷卡。
3.帳單上中英文簽名明顯不同,而英文拼音是基本能力,是
商家無法推卸之責任,而選擇該商店的甲○○○應付連帶
責任。
4.本案件的盜刷主要原因是店家未盡特約商店之責,並非卡
片遺失,同時對方銀行也未告知未開卡的卡片須掛失。
5.提出財政部金融局書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盜刷的簽帳單影本共三件。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審認兩造之陳述,就被告曾於92年1月7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系爭卡曾
於92年2月10日之4筆消費合計19,914元、被告於92年2月23
日上午4時13分電話掛失,表示系爭消費係皮夾於92年2月9
日放置於機車中遭竊,除身分證及學生證外尚有幾張信用卡
遭竊、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被告就信用卡尚未開卡及信用
卡背面未簽名、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
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該信用卡使
用人所簽中文名字與信用卡上所有人之中文名字並不相同等
情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應收利息
查詢、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及約定條款修正說明公告暨對照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信用卡歷史停掛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及系爭消費款簽帳
單影本三紙為證,惟被告既否認有持用信用卡簽帳使用,
,並持前開情辭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該信用卡被盜
而衍生之風險問題應由何人負擔而已。。
(二)誠然,信用卡為一科技文明之產物,使人類在享受多采多
姿商品、服務之同時,可僅以信用卡簽帳為之,無須攜帶
笨重之現鈔,且能享有先享受後付費之信用效能,將未來
的錢於現在即時利用,然亦伴隨著風險,即層出不窮之冒
用信用卡、偽造真卡等爭端,此由報章新聞媒體之報導得
知。是發卡銀行莫不提醒持卡人在收受信用卡後,必須立
即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被告未於收到原
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後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固有疏失且違
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事項。然查:本件系爭信用
卡之消費簽帳,使用人所簽署之中文名字與信用卡持有人
之英文名字不相同,茍特約商店稍盡注意之能事,核對一
下簽名,將極易發現係第三人之冒用,而特約商店若因懈
怠或疏失致未能發現信用卡之冒用,該損失理應由該特約
商店負責,自不能諉為該特約商店已極盡注意之能事,核
對簽名亦無法發現錯誤,是此項信用卡被冒用而未能發現
,顯屬特約商店之責任,原告就該風險應由該特約商店負
責卻不予追索,反而訴請被告負責,顯有本末倒置之嫌。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
14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該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
金額及預借現金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
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2.5計算,並以3期為限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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