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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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貸款新台幣48萬元整,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惟只繳納至民國95年8月23日就
未如期繳納,尚欠本金新台幣352,177元整,依所簽授信
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二)次查被告甲○○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每月最高消費
限額為8萬元之晶片信用卡一張,並在額度內簽帳消費,
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簽帳消費至民國95年10月7日,尚
欠本金新臺幣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綜上所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以保原告之債權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借據、繳款情形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
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暨修正條款、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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