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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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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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0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頜用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雙方約定「土
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簡稱本約定條款)第
1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信用卡消費。
(二)依本約定條款第14條第l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次月9日)前,全數繳清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本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結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4.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
(三)依本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應依第3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款收取違
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依循環信用利息之
10%計算。
(四)依本約定條款第22條第l項約定,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者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持卡消費共計1
19,753元整,詎料被告於95年7月9日止竟未付款,依本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除上開金額外,加付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並依第22條第1項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持卡人交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土地
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