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陳仁鑄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又由訴外人 黃彩玉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予伊。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共計五二‧九五平方公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一七‧三九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使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各再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縱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訴,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之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非無據。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自七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附近多屬住宅,非繁華地區,應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十四年、七十五年期為二千元,七十六年、七十七年期為一千六百元,七十八年期為二千元,七十九年期為三千元,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期為二千元,八十三年期為二千四百元,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法定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依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自七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四五二日部分為六千二百九十五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七百三十日部分為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百六十五日部分為五千零八十三元;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百六十五日部分為七千六百二十五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千零九十五日部分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計二十八日部分為四百六十八元,共計為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百八十四日(上訴人僅請求三百八十二日),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法定地價,按法定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為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業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其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伊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判決主文僅記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漏未記載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
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係指耕地租用而言。倘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數額,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非作耕地使用,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未注意及此,復未究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無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遽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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