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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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 鄭其發 係鄰居,相處不睦,迭有爭執,業據證人 林瑞誠 、 侯金泉 證述在卷,而甲○○如何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另經證人即警員林瑞誠結證:「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早上至鄭其發住宅,看到他家玻璃有破一個洞,地上有一點血跡,到醫院看鄭其發後發現其左臉部、嘴巴有流血」等情在卷,復有照片二幀附警卷可憑。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受傷後先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治療,其後又轉至玉里鴻德醫院再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治,此有玉里榮民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玉醫醫字第四四0一號函送急診護理評估表及鴻德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玉德字第0二三二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玉德字第0二三三號函可按,而其傷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左側眼球破裂(含角膜、鞏膜裂傷、虹膜裂離、全部全前房出血左眼)之損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外面醫院轉入慈濟醫院急診,進行角膜、鞏膜縫合手術,雖沒有進行眼球摘除及義眼,但也算失明,沒有任何視力,本次眼病係因外傷所致,且恢復機會應已沒有(可能),此亦有慈濟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慈醫文病字第0八八一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附卷暨另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所辯告訴人持木棍至我住宅毆打我,經我搶下木棍,告訴人隨即逃回,我即至醫院診治,告訴人係因逃回其住處時在大門前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我並未尾隨其後追至其住處對其毆打,因我右側人工臗關節已鬆脫,加以右第八肋骨骨折,行動困難,何能進到其家中加以毆打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甲○○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已就以木棍襲擊他人,此種傷害行為足以使人眼部受傷,導致視能毀敗,在通常觀念上,甲○○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其以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左眼喪失視力,自已達毀敗之程度,本件依卷內證據因無法證明甲○○係針對告訴人頭部或眼部毆打,自難認其有重傷之犯意,但因其毆打告訴人之結果,導致視能之毀敗,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甲○○自應負此加重結果之刑責,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執此分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審已就告訴人受傷後何人將其送醫一節,分向花蓮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玉里分隊謝警員、同縣玉里鎮鴻德醫院行政室 邱金蓮 小姐及玉里榮民醫院 古詹政 先生三人查詢,均無結果,甲○○上訴意旨仍謂原審職權調查未盡,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就甲○○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證據,及就甲○○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甲○○在原審固曾請求傳訊其妻證明其被告訴人擊斷肋骨後,即要其妻起床送醫,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加傳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姑念甲○○係一退伍老兵,年已將近七十六歲,其因被潑灑糞便一時氣憤而犯罪,所犯之罪,又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甲○○係因被潑灑糞便,又被毆始奪取木棍尾隨反擊及其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任意指摘原審如何得謂顯可憫恕,而未論科刑期云云,尚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甲○○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