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賴○德、范○為及警員李○棠等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尚嫌速斷。㈡、賴○德、范○為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王○芳、李○君二人所供全然不相符,為此上訴人一再請求傳訊渠等四人到庭對質,並詳為述明案發當日之實際事實,賴○德、范○為二人恐係認逕由移送機關課以行政罰鍰可得早為結案,而不願久待警局,致任令警員製作與事實不相符之筆錄,自有必要傳訊渠等四人到庭訊明:1、上訴人有否告誡,不得有猥褻等不法行為。2、所收費用之服務項目是否僅止於陪同外出唱歌跳舞?3、案發當日渠等四人之行為舉止為何?4、系爭地點之地形設置為何?5、當時房間之房門有否鎖住?6、員警到達前男客有否在內有不軌舉止,諸此自有釐清之必要,詎原審未予調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案發當時上訴人與母親、姪子同住,當時因覺客廳太吵雜,渠等才往房間,房間門亦無上鎖隨時可得進出,員警李中棠威嚇上訴人將連同上訴人之母一同帶回派出所以共犯處理,上訴人不忍老母受累,派出所主管搶功心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與事實不符之筆錄,原審不傳訊上訴人之母調查,且置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不顧,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李○棠於第一審與上訴人對質時稱,伊經過叩房門,李○君、王○芳才起身開門,如其陳述無訛,當時房門應係關閉,何以李○棠另稱是經民眾密報到達上開處所後,員警發現有一位小姐、先生探頭出來,且看到一對男女搭背走進房間?其前後陳述顯相矛盾。如房門係敞開著,任何人可得進出房內,男女如何為猥褻行為,原判決採信李○棠稱無脅迫取供,有悖證據法則。㈤、原審因上訴人前案判處有罪即主觀偏頗認上訴人必有本件犯行,並以前案發生之情節,認上訴人不可能遭警員誤導云云。惟原判決既載明兩案相隔一年四月,上訴人原本即有缺陷,因不擬再增加訟累,而誤陷於警員之誘導,以前案之犯罪事實誤植為本案之供述,豈會不合情理,自不能以警員否認有不當取供即認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而置其他證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於不顧,亦未探究警員之供述有無矛盾,致未為公允之判斷,僅因上訴人無法證實警員之不當,即認警員所稱全為真實,亦有未合。㈥、賴○德於第一審訊問時稱:「……有要猥褻小姐之意思」,此乃其個人之意思,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不得有逾矩行為,可訊問李○君、王○芳二人自明。不得以客人有猥褻之意思,即認上訴人有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李○棠、詹益翔、 崔宛傑 、男客賴○德、范○為、陪侍小姐李○君、王○芳之證述,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單及執行逕行搜索報告書、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0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秩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書,並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就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亦非單以證人賴○德、范○為及警員李○棠之供述為上訴人斷罪之資料,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人賴○德、范○為、王○芳、李○君等對於如何受上訴人容留為猥褻交易之行為,而為警查獲情形,已分別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供述甚詳,原審對於其等之證詞經合法調查後,已於判決內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並對上訴人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指警員不當取供,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內詳加論述釐清,雖未於更審時再予傳訊前開證人對質或傳訊上訴人之母作證,惟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得任意指摘調查未盡,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尚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容留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情事及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及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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